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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殿魁与王兴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4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忠泉,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海,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4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忠泉,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海,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负责人原红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兴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大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忠泉、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王兴海、濮阳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兴海驾驶其所有的豫JGG7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战备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范县王楼镇赵海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4)第0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JGG7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濮阳大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被告王兴海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0000元;被告濮阳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王兴海辩称,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王兴海所有的豫JGG798号车在被告濮阳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王兴海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将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兴海,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濮阳大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户籍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忠泉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监护人、护理人员身份。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兴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三组:原告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用2258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
第四组:原告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第五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第六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濮阳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质证,被告濮阳大地支公司对原告第一、二、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中病例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系二级护理,原告所要求的两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不构成伤残,该检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结果显示的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发票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应按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中农林牧副渔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应按20元/天计算。
被告王兴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兴海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豫JGG798号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第二组:医疗费预收票据、收到条各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被告濮阳大地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濮阳大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及被告王兴海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第五组证据,部分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交通费系其必要的合理花费,根据其住院时间、路途及案情,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兴海驾驶豫JGG7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战备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2586元,被告王兴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右胫腓骨干骨折;证型: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背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定期拍片复查,术后2、4、6个月分别拍片复查;2、保护伤肢2个月,不要负重活动;3、行伤肢踝关节主被动伸屈活动练习;4、骨折愈合后取出钢板;5、不适随诊。长期医嘱载明:陪护2人。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对外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支付检查费90.80元、鉴定费24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JGG7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孙东华,该车以被告王兴海的名义在被告濮阳大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2586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费为(按照河南省3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9天(住院期间)×2人+29041元/年÷365天×101天(出院后)×1人=110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为20元×19天+(鉴定交通费)300元=68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支付的检查、鉴定费2490.8元酌定为1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6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濮阳大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JGG7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39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4956元由被告王兴海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兴海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被告王兴海实际再支付原告4956元。被告濮阳大地支公司辩称,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739元;
二、被告王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5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被告王兴海负担9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 坦
审判员 苏和声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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