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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范县张庄乡于集村村西田地里,因封地埂与本村村民于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于某某用拳头将于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于某甲左侧上颌骨突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本院查证核实,10月17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于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于某甲对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丁某甲、赵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本院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8日折抵刑期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