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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482号 原告:蒋某某,45岁。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45岁。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4年0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482号

原告:蒋某某,45岁。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45岁。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4年0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0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暂接触,原告便去郑州工作,根本没时间与被告沟通交流。后在双方家长主持下于1989年农历12月1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1991年09月0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婚后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无故生事与原告生气吵架,甚至互相撕打。孩子出生后,被告的脾气秉性也未有改变,原告为了孩子忍辱负重。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在孩子成年后,原告得以解脱,故于2013年05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双方从未接触过,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刘某某曾用名为刘曾用。

2、结婚证、范县颜村铺乡民政所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2013)范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4、范县公安局颜村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子女已经成年,本案审理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

5、范县颜村铺乡蒋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6、证人于某某、黄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5、6月份开始分居。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人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人所述一致,与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09月0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其婚生子女现已成年。2012年06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05月31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2012年06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又提起诉讼,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俊战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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