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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05号 原告:毛某某,42岁。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42岁。 被告:刘某某,42岁。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4年04月0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05号

原告:毛某某,42岁。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42岁。

被告:刘某某,42岁。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4年04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善坤到庭参诉讼,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范县龙王庄镇经营一家超市。2012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被告以经营超市为由向原告筹借资金。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推脱。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还款诚意,于是经常催促其偿还,但至今被告尚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

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伍厘。

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以经营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伍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某现金10万元(一年期),利息一分五厘。朱某某、刘某某,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

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约定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2年12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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