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范民初字第01168号 原告:王朋,男。 被告:王守旺,男。 被告:董文胜,男,1989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白衣阁乡郭庄村。 原告王朋与被告王守旺、董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6月2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0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旺、董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守旺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0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董文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王守旺、董文胜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09月30日被告王守旺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董文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守旺、董文胜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守旺于2013年0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无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董文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朋与被告王守旺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守旺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协议中对担保人董文胜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应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董文胜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守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守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伟 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 人民陪审员 李宋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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