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范民初字第01751号 原告:张朝印,男。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臣银,男。 委托代理人:张朝显,男。 委托代理人:李云云,女。 原告张朝印与被告张臣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2月0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朝印及委托代理人王善坤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朝显、李云云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范县白衣阁乡代庄村村民,双方还是邻居,仅有一路之隔,原告在路东居住,被告在路西居住,原告持有范县人民政府为其所占宅基地颁发的范集建(93)字第06301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该证显示原告的宅基地西邻胡同,该胡同也是原告的通行之路,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该胡同上行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胡同是其私人所有为由,擅自在该胡同上堆放了大量砖块,致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原告多次和被告协调此事,希望被告将砖挪走,被告执意不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即将堆放在原告必经的胡同上的砖块挪走以恢复正常通行),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妨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5000元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在胡同里堆砖属实,但堆砖起因是被告殴打了原告的家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归纳为:被告在胡同里堆砖的行为是否妨害到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是否给原告带来了其他损失。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范集建(93)字第06301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证明原告对被被告堆放了砖块的胡同享有合法的通行权。3、范县白衣阁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必经的胡同上堆放了大约15米长的砖块。4、范县白衣阁乡代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必经的胡同是多年来的自然形成的胡同,原告在该胡同上已经通行多年,被告在胡同里堆放砖块的行为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5、范县白衣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范县白衣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6、照片14张。证明被告在胡同里堆放砖块的现状,该砖块已经堆到了原告的家门口。7、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在胡同里堆砖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出行,原告因此不能照常经营炸油条生意以至于造成原告使用的面粉损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堆放砖块之前就不再经营炸油条生意了。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各形式要件,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朝印与被告张臣银均是范县白衣阁乡代庄村的村民,双方也是邻居,原告居住在路东,被告居住在路西,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共用一条胡同。2014年10月15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张臣银在该共用的胡同里堆放了大量砖块,因该胡同是原告外出的唯一通道,被告堆放砖块的行为阻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地处理道路通行的相邻关系。本案涉及到的胡同离原被告居住的房屋都比较近,双方在行使通行权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得对对方造成损害。且该胡同是原告家外出的唯一通道,被告在胡同里堆放砖块的行为已经严重阻碍原告家的交通通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堆砖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臣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与原告张朝印相邻的胡同里的砖块挪走;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臣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伟 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 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季兴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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