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95号 原告:吴某某,47岁。 被告:邓某某,33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邓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0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05月07日,被告邓某某向吴某甲借款10万元,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吴某甲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并外出打工。吴某甲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考虑到担保是其本人真实意思,且借款利率约定过高,便将被告的借款本金予以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05月07日向吴某甲借款1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 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邓某某偿还吴某甲借款10万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利向被告追偿。 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原告代替被告邓某某偿还了借款10万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07日,被告邓某某向案外人吴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吴某某为邓某某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邓某某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并外出打工。2012年08月10日,吴某某代替邓某某偿还吴某甲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某甲为保障债权实现,要求原告吴某某为被告邓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吴某某亦自愿为邓某某提供担保。邓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代替邓某某向案外人清偿了借款,即依法享有向邓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支付已清偿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