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79号 原告:李某某,45岁。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35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李芳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刘某某因购买大型普通客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62000元。但被告购买车辆后,却不再和原告联系,对原告的借款也不予偿还。2013年06月11日,被告返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根本就没有偿还的意思,也不与原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是贷的银行的钱。原被告之间有个协议,以被告的身份贷款,原被告两个人用。当时从银行贷款300000元,原告给了被告100000元,又给了被告40000元的高价款,因被告跑车需要,被告也认可了。后来原告通知被告开车来换贷约,车开来后,原告把车扣了,至今已扣了一年多了。2013年06月份,原告让被告出具欠条然后把车开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欠条,但原告也没有让被告把车开走。被告的车已被原告扣了一年多,车被告不要了,钱也不偿还了。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还也是还银行的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被告借款162000元是否属实。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162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06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借到原告现金162000元。 3、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该证据与第二份证据相互结合,证实被告于2012年07月在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挂靠车辆一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是被告出具,没有异议,证据3与原告没有关系,是原告私自从被告包里拿走的,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辩称情况,本院依法对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进行了调查。经查,2012年05月25日,被告刘某某从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00000元,用途为烟酒副食,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05月25日,原告李某某及宋某某、刘某甲为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07月06日,该笔贷款结清,累计偿还借款本息346034.8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11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陆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刘某某,2013年06月11号。 另查明:2012年05月25日,被告刘某某自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及宋某某、刘某甲提供担保,该笔贷款于2013年07月06日结清,累计偿还借款本息34603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62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且根据被告辩称内容,结合原告曾为被告担保贷款300000元的事实,亦可认定原告诉请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辩称被告的车已被原告扣留,不应再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辩称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6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祝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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