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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723号 原告:张某某,38岁。 被告:王某某,4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723号

原告:张某某,38岁。

被告:王某某,4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经过短暂的了解,于1999年12月02日举行了婚礼,2000年0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争吵。被告虽每年出去打工,但从没能给家里带回钱来,致使家庭生活非常困难。随着婚生儿子王某甲的出生,也没有使双方感情得到改善。自2006年至今,原被告分居长达八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没有尽到过做父亲的责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儿子王某甲。

被告辩称:孩子现在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自身存在的缺点毛病,请求原告谅解,并保证努力改正。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王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

4、颜村铺乡前冯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发生矛盾闹离婚,从2006年开始分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质证有异议,2012年及2013年春节原告都回到被告家中过节,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还共同到郑州打工,后因工作太累,原告回家。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0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0年0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王某甲,2000年11月1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均外出打工,分开两地生活,长时间聚少离多,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已生育了孩子,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外出务工分开生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共同生活的希望。原告以分居八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俊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