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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39号 原告张某某,44岁。 被告孙某某,41岁。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52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孙某某、刘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39号

原告张某某,44岁。

被告孙某某,41岁。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52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0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4月1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某某为孙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04月14日至2011年05月13日,当日孙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孙某某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刘某某也不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04月14日孙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

证人王某某,郑某某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常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4月1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1年04月14日至2011年05月13日。借款人:孙某某。担保人:刘某某。2011年04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孙某某一直推拖不予偿还,被告刘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为孙某某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借款到期后经常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05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祝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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