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13号 原告王某甲,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杨某某,女,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8月0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0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03月份通过爱征婚网站认识,于2014年0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04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有种种恶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及改口费10000元。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改口费10000元及赔偿原告精神、财产损失50000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 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人王某丙于2014年09月08日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王某甲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改口费10000元以及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款向证人借款17000元的事实。 4、证人王某丁于2014年09月09日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王某甲支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改口费10000元以及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款向证人借款15000元的事实。 5、原告于2014年03月30日向葛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系复制件),证明原告因支付被告彩礼款从葛某甲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 6、原告向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系复制件),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款从王某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 7、范县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0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因给付被告彩礼款及改口费欠下外债,导致生活特别困难。 8、证人葛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因给付被告彩礼款及改口费欠下外债,导致生活特别困难。 9、证人原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因给付被告彩礼款及改口费欠下外债,导致生活特别困难。 10、证人王某戊、高某某、王某己出具的证明共计一份,证明王某甲因给付被告彩礼款及改口费欠下外债,导致生活特别困难。 11、原告与被告舅母(原告未提供姓名)之间于2014年06月10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同居的事实。 12、原告与被告舅母(原告未提供姓名)之间于2014年06月10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欺骗原告其切除输卵管的事实。 13、原告与被告舅母(原告未提供姓名)及被告母亲魏某某之间于2014年06月10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做过公主、夜不归宿并与他人开房的事实。 14、被告父亲杨张某与被告母亲魏某某之间于2014年07月26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及被告婚后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15、原告、被告及被告男朋友(原告未提供姓名)之间于2014年07月23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并殴打原告的事实。 16、原告与被告男朋友(原告未提供姓名)之间于2014年07月23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并以夫妻相称的事实。 17、被告与其朋友(原告未提供姓名)之间发生于2014年06月21日至2014年07月16日的短信息一组五十四份(共二页),证明被告的朋友知道被告与他人同居并与他人以夫妻相称的事实。 18、被告与其男朋友(原告未提供姓名)之间于2014年07月23日的照片一组三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以夫妻相称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08月07日向被告杨某某做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同意离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称彩礼款已全部用于消费不属实,已用于消费的是15000元,另认为被告与其他男性有暧昧关系是事实,原告并未抢夺手机、殴打被告。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的证明与证据14给付彩礼88000元的谈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的其他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部分证据欠缺真实性,不具有可采性,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该二组证据均系复制件,原件未经本院核对,对于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该二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属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但能够与证据7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5、16,均属视听资料, 内容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可采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虽属视听资料,但其中被告父亲杨张某关于给付彩礼88000元的谈话录音与证据3、4中给付彩礼88000元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录音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14的其他录音内容,因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该组证据属书证,证据来源难以认定,且该证据内容混乱,其真实性不足以认定,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该组证据属书证,对于标记为“从快手空间取”、“从沁园派出所现场拍摄”的该二张照片,因其内容、物质形态模糊,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予确认;对于标记为“从杨某某手机拍摄”的一张照片,虽该照片客观真实,但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03月份通过爱征婚网站认识,于2014年0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03月22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4年05月27日分居生活。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及改口费10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处陪嫁物品:菲利普电视机一台(42寸)、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海尔牌32挂机空调一台及被子10床,婚后被告支付15000元用于双方生活消费。后因夫妻关系不睦,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为达到缔约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礼金,虽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为短暂,且因婚前的给付行为,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婚约彩礼数额较大,虽然原告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但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婚后为共同生活消费从收受的彩礼中支付1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为结婚置办了嫁妆,对其所收受的彩礼亦进行了部分消费,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为宜即(88000元-15000元)×60%=43800元;原告诉请改口费100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请精神、财产损失50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嫁物品:菲利普电视机一台(42寸)、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32挂机空调一台及被子10床属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43800元; 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陪嫁物品:菲利普电视机一台(42寸)、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海尔牌32挂机空调一台及被子10床;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审 判 员 张永立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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