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少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监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孙某某和石某某(二人均未满14周岁)在兰考县城盗窃电动车十多辆,两人在盗窃后随与孔某某联系,孔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电动车而予以购买,随后孔某某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电动车而予以购买,对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孙某某(1999年9月16日出生)和石某某(2011年3月26日出生)多次在兰考县城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二人盗窃后与被告人孔某某联系,将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给孔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购买15辆电动自行车并予以销售。案发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15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为人民币2386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樊某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高库的一辆双翔牌电动自行车、李某某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石某某、肖某某、蒋某某证言,受害人樊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