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5年10月8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永峰、李金慧(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宁某某无证驾驶豫BUN728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头村南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的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右后尾部,后又撞住前方同向杨某和房某某二人所骑的两轮电动车,致使程某某、杨甲、房某某及无牌三轮汽车乘坐人王甲、王乙、侯丙受伤,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宁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聂永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宁某某具有从轻、减轻的酌定情节:1.宁某某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2.宁某某具有悔罪表现,3.宁某某认罪态度很好,能积极赔偿;三、建议法庭对宁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宁某某无证驾驶豫BUN728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头村南路段时,撞住同向行驶的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右后尾部,后又撞住同向行驶的杨某和房某某各自所骑的两轮电动车。致使程某某、杨某、房某某及无牌三轮汽车乘坐人王甲、王乙、侯丙受伤,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房某某、王甲、王乙、侯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11日,宁某某同被害人杨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杨某的家属对宁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某某到李某某家用李某某家的电话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宁某某如实供述了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宁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证明案发及侦破的情况。 3、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房某某、王甲、王乙、侯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4、诊断证明证实程某某、王乙、王甲、侯丙、房某某、宁某某受伤的情况。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兰考县公安局仪封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兰考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8、赔偿协议书证明宁某某同杨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杨某家属对宁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5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及肋骨骨折致内脏破裂死亡。 三、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8月3日夜里大约11点的时候,有人敲他家的门还喊他的名字,他开门看是宁某某,宁某某光着脊梁,下身穿着一个大裤头,右腿上有一个大口子流着血。宁某某说出车祸了,手机找不到还没报警,然后就用他家的座机拨打了报警电话。报过警后,过了一会儿,交警队的民警就到他家把宁某某带走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乙陈述,2014年8月3日21时55分,程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兰考县城干完活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他和侯丙、王甲在车上坐。当行驶到西岗头村二支桥西的大约60米处的地方,有一辆小型轿车快速行驶过来,直接撞到这辆农用三轮车车斗的右后部位,这辆农用三轮车当时就翻了。他从车上摔下来了,后面的情况就记不清楚了。 2、被害人侯丙陈述,2014年8月3日21时55分,程某某开着农用三轮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回家,他在车上和王乙说着话,只听见一声响,有一辆轿车撞到农用三轮车右后角处,农用三轮车就翻后向东侧倒地没有多远停下来了,其被甩到路北。轿车撞住三轮车后,向南躲了一下又撞住两辆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其中一辆电动车被轿车撞到在地,轿车推着向东北方向行驶没有多远又掉了个头朝西停下,后又着火的相关情况。 3、被害人王甲陈述,2014年8月3日21时55分,程某某、王乙、侯丙与其四个人在兰考县城干完活后,他三个坐着程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一块沿兰仪路由西向东行驶往家走,他用手电筒给程某某照路。当行驶到西岗头村二支桥西约60米处,其听到后面一声响,就是撞击的声音,接着,农用三轮车向左侧翻,其也被摔倒在公路上,撞农用三轮车的轿车着火了,后消防队救火。120急救车将其与王乙、侯丙三人及一个妇女(在担架上躺着)带回医院的情况。 4、被害人房某某陈述,2014年8月3日21时30分,其和杨某干完活回家,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头村二支桥西60米处,其听见后方有碰撞的声音,有一辆黑色轿车将其撞倒路西边沿,头朝西倒在地上,杨某也被撞倒在地。轿车推着杨某的电车刮着地向东北方向行驶,没有多远又掉头朝西停在中心线北边,轿车着火了。后来医护人员来到,对杨某进行抢救,结果还是没有抢救过来的相关情况。 5、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8月3日21时55分,他驾驶农用三轮车从兰考县城回家,是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当行驶至西岗头村二支桥西的地方,他驾驶农用三轮车被后面的车撞了一下,(车)当时就翻了,他也摔下来了,后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五、被告人宁某某供述,2014年8月3日21时55分,其驾驶BUN728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仪公路西岗头村二支桥西60米处,看见前方公路中间停着一辆农用三轮车,好像车坏了,有人在修车,采取措施已经来不及了撞住农用三轮车。后车失控又向南靠了一下,撞住中心线南侧两个骑两轮电动车向东行驶的女的,其中一个人被车撞倒后连车带人甩到公路南边,另一个女的也被甩到路边,其中一辆车被轿车扎在车下向东北方向滑行约有30多米远处,车侧滑成头朝西停下后着火了。其看见着火从车内下来,头被撞蒙了,当时找不到手机也没有打电话报警和急救,就沿着兰仪公路由东向西步行离开了事故现场,行至兰考县城工人新村找到电话就报警了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宁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宁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宁某某肇事后,没有尽到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对其从宽的幅度应从严掌握。宁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酌定可对其从重处罚。宁某某同被害人杨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杨某家属的谅解,且又系初犯,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刘 富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