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5年1月18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25分,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豫BX5176号小型客车沿兰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信访局门口时,撞到了前方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又与停着的郭某某、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申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岳某某带至医院采血,送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检测,被告人岳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44.48mg/100ml,其行为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勤民警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张某某、申某、郭某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岳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定可对其从重处罚。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