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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6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本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6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金霞、侯书平,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吕金霞、侯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与沈阳“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直接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沈阳市铁西区“佳多”粮油经销处负责人与被告人崔某某联系,以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沈阳“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每份金额75398.23元、税额9801.77元,税额合计19603.54元,价税合计170400元)。沈阳“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将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沈阳市于洪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折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当时李某某给其发短信让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给会计杨某某发短信说了此事,会计杨某某说刚开业,要照顾客户,其他的事就不用管了。当时并不清楚李某某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其因为不懂法律,不知道这样做是违法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吕金霞的辩护意见为1.崔某某系自动投案,属于自首。2.崔某某应当是从犯。3.崔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侯书平的辩护意见为整个事件中,崔某某只给杨某某转发了李某某的短信,之后一切运作都是杨某某等人,崔某某就一概不知,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应该判决崔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与沈阳“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直接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沈阳市铁西区“佳多”粮油经销处负责人与被告人崔某某联系,以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沈阳“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每份金额75398.23元、税额9801.77元,税额合计19603.54元,价税合计170400元)。沈阳“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将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沈阳市于洪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折扣。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6月4日主动到兰考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河南省兰考县国税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兰国税移(2013)1号)、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国税罚(2013)4号)证实本案系兰考县国税局移送案件及处罚情况;
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4032723、04032724,价值均为85200元,税额均为9801.77元)2张;
3、沈阳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实对沈阳市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处罚的事实;
4、沈阳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及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实公司的相关情况;
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
6、被告人崔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河北省沙河市新城镇北掌村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和前科。
8、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系主动投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为沈阳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购货方是沈阳市铁西区佳多粮油经销处,不是沈阳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属于小规模经营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就想办法让供货方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给沈阳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开据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因将一部分货物卖给沈阳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属于小规模经营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其让崔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票单位是沈阳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
(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李某某处购买兰考县神人助生产的“雪花70粉”,其是一般纳税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李某某给沈阳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购买面粉金额的发票两张。
(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李某某要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信息转发给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会计杨某某,杨某某按照他所提供的开票信息为李某某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是沈阳天仙缘商贸有限公司,当时并不清楚李某某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会计杨某某不让其管此事,也并未给其说这是违法行为,自己也不懂得法律。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直接货物的交易下,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侯书平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崔某某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刘 富
代理审判员  宋 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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