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现民,又名张宪民,男,1970年9月9日生。因犯抢夺枪支罪,于1993年2月2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199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7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现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被告人张现民因故与兰考县城关乡市皓村村民田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现民将田某某推到,致使田某某左胳膊受伤。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田某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张现民同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现民一次性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000元,田某某对张现民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现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兰考县公安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现民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现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现民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张现民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张现民认罪、悔罪态度好,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可对张现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现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刘 富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