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爆炸于2014年7月12日被兰考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兰考县西纳加气站,因寻找自己车辆与加气站产生误会,遂对加气站产生报复心态,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加气机时被加气站工作人员即时制止未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寻找自己车辆时与加气站产生误会,故意拿出打火机点燃加气站意欲放火,足以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打火机没有打着火、他也没有拿加气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兰考县西纳加气站,因寻找车辆与加气站产生误会。王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准备点燃加气机,因加气站工作人员及时制止,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案发及侦破的情况。 3、现场照片、打火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某证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四点多钟,其和雷甲、邵某某三个人都在加气站的值班室坐着,有一个三十来岁的男的,光着膀子,一看就是喝酒了,进屋里就说车在加气站丢了,该男的先说是上午将车停在这里的,一会说下午,一会又说是昨天。该男的一个朋友也来了,说等老板来了看监控。在办公室看监控时,该男的就从老板办公室出来了,在加气站大棚下满的加气机旁边转了一圈,嘴里还嗷嗷叫,转到加气机南边有六七米远时,从兜里掏出来一个打火机,就往加气机跟跑,嘴里说着把加气站给点了,该男的已经跑到加气机跟了,打着了火就要点,其和雷甲赶快跑过去把该男的推开了,该男的就仰面躺在了加气机的南边,其就上去把该男的右手里拿的那个打火机给夺了下来,这时该男的朋友就出来了,把该男的推到一边了,该男的顺着大路往北就走,这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去了就把该男的带走了。 2、证人雷甲证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5点有三个人(两男一女)到公司来,其中一个男的喝多酒了,说车停放在公司丢了,非让公司赔钱,那个男的喝的醉醺醺的,在那无理取闹。领导来了之后,带着去屋里看监控,其中一个光膀子的男子就从监控屋里出来了,说要把加气站点着,说完那个男的就从裤兜里拿出一个打火机,快步走到公司北边的那个加气机根儿,用手去拔加气枪,那个男的正要点火的时候,其和同事雷某某就赶紧跑过去,把加气枪夺过来,把那个人按倒在地上,并把那个人的打火机夺下来,领导就拨打了110报警,那个人一看报警了就往北走,警察来了后把那个人带走了。 3、证人付某某证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大约5点许,王某某(王某某)说车在加气站停着,其和王某某还有王某某的朋友去了加气站,到了加气站王某某的朋友就走了。在加气站了,王某某说车丢了,喊着报警。他们在看录像时,就听到有人喊,“他用打火机点加气站的加气机了”,加气站工作人员就把王某某推倒了,其出来就打王某某、喊王某某,加气站工作人员就报警了。 4、证人邵某某证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四、五点钟,有一人喝多酒了,到加气站无故找事,并用打火机打着火,要点燃加气站,被加气站的雷某某和雷甲把他的打火机给夺下来的情况。 5、证人胡某证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加气站的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男的喝多了说加过气车丢了,他就去了加气站,看到有一个男的光着膀子,嗷嗷叫,于是就让那个人跟着一块去办公室看监控,那个人嘴里还嘟囔着说些难听话,那个人的朋友就把那个人撵出去了,一会就听见外边可乱,值班的说那个人咋拿着打火机点加气站嘞,他一听就赶快从屋里跑了下来,看见雷甲用手拉住那个人就往外拉,那个人的朋友赶快跑了过去,到跟就用脚跺那个人,并说,你点人家气站干啥嘞,这边就赶快报警的情况。 6、证人付某证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其和胡站长在公司开会,加气站的工作人员给胡某打电话,有一个男的喝多了说加过气车丢了,然后其就和胡某一块去了加气站,看到有一个男的光着膀子嗷嗷叫说车丢了,就劝那个人别急,于是就回到办公室去看监控,那个人还在那里说些难听话,那个人的朋友就把那个人撵出来了,一会就听到外边可乱,值班室的说那个人咋拿着打火机点加气站嘞,一听就赶快从屋里跑了出来,这时工作人员雷某某已经从那个人手里把打火机给夺了下来,雷甲用手拉住那个人就往外拉,那个人的朋友赶快过去用脚跺那个人,并说点人家加气站干啥嘞,这边就赶快报警的情况。 7、证人刘某证明2014年7月11日其和王某某、付某某一起唱歌喝酒,大约5点了,王某某说车在加气站停着,于是三个人就去加气站了,因为王某某喝点酒,就嗷嗷叫,其和付某某就劝王某某,一会加气站领导就开车过来了,两个领导就劝王某某去屋里看监控,王某某进屋没几分钟就出来了在外边转,王某某往南边走了几步,又回来了,这时其看到来了一辆公交车,就坐车走了,之后发生的啥事不知道了的情况。 8、证人刘某甲证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她儿媳妇袁某的一个亲戚开了一辆汽车停到她院里了,车钥匙都没有拔下来,就跑到大路上坐出租车走了。停了三天两夜后,来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把车上的钥匙拔走了,又停了一天,来了几个人把车开走了。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7月11日上午10点多,其开着车去爪营会上接着同村的刘某,打算一块去看付某某的老婆。其在坝头南北庄村头跟儿接住了付某某,走到城关乡二坝寨加气站跟儿,把车停止加气站根儿了,然后三个人坐车去县里玩了。后三个人去吕家酱牛肉吃的饭,正吃着饭,姜楼工地上的人打电话说那里的活干完了,然后其去二坝寨加气站跟儿开着车去城关乡姜楼村接几个工人送村里了,又开着车回兰考县城里找刘某和付某某,走到爪营乡朱场村村口的时候,因为其喝了点酒,害怕交警查住了,就把车放到爪营乡朱场村路口其表妹袁某卖肥料的店里了。到下午4点多,其跟付某某、刘某去了二坝寨加气站,因为喝多了,还以为把车放在了这个加气站跟儿,就在那里找车,找了一阵子找不到,脑子一热,其到加气站里面掂着加气机的加气枪,掏出打火机打着火要点加气站,被加气站的工人扑倒在地上,将打火机抢走了。 (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加气枪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王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刘 富 代理审判员 宋 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