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薛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8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8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0月1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0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上午在兰考县坝头乡南北庄村东的“荣何方”网吧内,付某某因故对雷某某进行了殴打。下午3时许,雷某某将被付某某殴打一事告诉其姐雷某甲。雷某甲得知后与王某某一起坐出租车到了“荣何方”网吧。雷某甲就打电话给付某某相约在该网吧门口见面。付某某就叫上陈某某、付某乙去网吧,后付某丙等人也去了网吧门口。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随后雷某甲纠集彭某某、于某某、管某某、薛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再次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陈某某用木棍将张玉鹏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张玉鹏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付某丙、付某某、陈某某三人在殴斗中受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参与殴斗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要求赔偿和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薛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参与人的户籍信息、张某某、付某丙、陈某某、付某某的伤情照片、谅解书、证人某丁、付某戊、李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甲、付某丙、雷某甲、于某某、彭某某、管某某、陈某某、付某某、付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及兰考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在本次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参与殴斗双方达成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日,被告人薛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