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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3月9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3月9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豫BZV9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城关镇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西段交叉口处,撞向前方同向等红灯的田某某驾驶的豫BZX379小型轿车,豫BZX379小型轿车失控撞向前面等红灯的张某某驾驶的豫BF3331小型轿车。经抽血检测,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20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4500元,赔偿田某某42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抓获证明、和解协议书两份、收到条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思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宇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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