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田。 委托代理人楚启恒,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启恒、戴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承建兰考中州御府项目。2011年9月9日,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兰考中州御府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供应被告商砼至2012年5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817453元,已付763000元,仍欠原告商砼款54453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4453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1、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兰考县新登恒胜置业有限公司向兰考县建委提交手续用的,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且合同未履行;2、原告所供的商砼是挂靠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其供用商砼的技术要求、价格费用、结算方式都是同大亨一致的,目前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完毕,已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合同供方)与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合同需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并加盖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兰考中州御府项目公章。合同约定商品砼价格为C15每立方米330元,C25每立方米345元,C30每立方米35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砼浇注一次,砼款付一次。第九条约定: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供方商砼货款,未按期支付商砼货款,则需方应支付已供商砼货款的日万分之四,给予供方作为赔偿;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二十万元整,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在兰考中州御府项目23号楼和25号楼供应商品砼,2011年11月1日,原告分别向23号楼和25号楼作出每立方米成品商品砼涨价15元的通知,执行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8点,并有工地工作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签字确认。2011年11月1日涨价前原告向被告供应C25:13.45立方米,单价345元/立方米,计4640元;供应C30:392.68立方米,单价350元/立方米,计137438元,泵送费5890元;共计147968元。2011年11月1日涨价后原告向被告供应C20:8.04立方米,单价(340+15)元/立方米,计2854元;供应C25:710.98立方米,单价(345+15)元/立方米,计255948元,泵送费13953元;供应C25冻:572.5立方米,单价(345+20+15)元/立方米,计217549元,泵送费9628元;供应C30:442.31立方米,单价(350+15)元/立方米,计161442元,泵送费8113元;共计669487元。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价值817455(669487+147968)元的商品砼。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00000元,同年8月8日支付商砼款100000元,8月25日支付商砼款200000元,9月14日支付253000(160000+93000)元,9月25日支付商砼款10668元,共计支付商砼款7636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出库单、销售明细表、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商品砼供需合同,且原告已向兰考中州御府项目23号楼和25号楼供应了所需的各种商品砼,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涨价通知,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在以后的商品砼供应过程中,被告未对涨价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供应的商品砼在2011年11月1日8点起的涨价成立。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817455元的商品砼,以原告诉请的817453元为准,被告共支付763668元的商品砼款,下欠53785(817453-763668)元。被告未在2012年5月26日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后及时支付剩余欠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日万分之四,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对被告提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供办手续使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所供的商品砼是挂靠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价格也应当与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的价格一致,因原告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在接收商品砼后对涨价未提异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某乙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款537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某乙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想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