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 负责人韩艳玲,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辉,男,1976年2月26日生。 被告汪俊海,男,1988年5月10日生。 被告任风,女,1987年11月10日生。 被告刘兵,男,1985年6月15日生。 被告程海萍,女,1983年7月4日生。 被告张晓辉,男,1982年2月7日生。 被告胡瑞红(胡三妮),女,1980年6月4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告汪俊海、任风、刘兵、程海萍、张晓辉、胡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海、任风、刘兵、程海萍、张晓辉、胡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汪俊海、任风、刘兵、程海萍、张晓辉、胡瑞红于2013年03月13日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俊海、任风、刘兵、程海萍、张晓辉、胡瑞红每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三户均承担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条款签订后,依据借款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汪俊海、任风应于2013年04月13日至2014年03月13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汪俊海、任风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汪俊海、任风催要,被告汪俊海、任风拒不履行借款合同条款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俊海、任风依照借款合同条款约定结清贷款本息。被告汪俊海、任风支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67866.79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刘兵、程海萍、张晓辉、胡瑞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汪俊海、任风、刘兵、程海萍、张晓辉、胡瑞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汪俊海、任风、刘兵、程海萍、张晓辉、胡瑞红于2013年03月13日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俊海、任风、刘兵、程海萍、张晓辉、胡瑞红每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三户均承担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条款签订后,依据借款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汪俊海、任风应于2013年04月13日至2014年03月13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汪俊海、任风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汪俊海、任风欠原告借款本金67866.79元及利息,被告刘兵、程海萍、张晓辉、胡瑞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汪俊海、任风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汪俊海、任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汪俊海、任风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俊海、任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兵、程海萍、张晓辉、胡瑞红作为借款联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俊海、任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借款本金67866.79元及银行同期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约定利息执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 二、被告刘兵、程海萍、张晓辉、胡瑞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汪俊海、任风、刘兵、程海萍、张晓辉、胡瑞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窦战勇 审判员 闫胜义 审判员 张本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庆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