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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左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77号 原告房某某,女,1969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生。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77号
原告房某某,女,1969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生。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合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自原告和被结婚以来,我与被告相继生育四个孩子,2012年5月,被告要求与我离婚,开始我并不同意,想着我们都有四个孩子并生活了几十年,不想这个时候再离婚,后来我想开了,被告在外面有了女人,我的生活也过不安宁,结束这种婚姻对谁都是一种解脱,追求幸福是双方的权利,于是2012年5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后,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没有给过我任何经济补偿,并且在离婚后毒打我,致使我对几十年的夫妻感情绝望。无耐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确认原告的财产权并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补偿金。
被告左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为:“男、左某某,1971年7月12号、汉、农民、兰考县堌阳镇左寨村。女房某某,1969年5月1号,汉、农民、兰考县堌阳镇左寨村。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协议离婚1、男女双方有孩子四个,大儿子左某甲二十岁、大女儿左某乙十八岁、二女儿左某丙十三岁、二儿子左某丁十三岁,四个孩子有男方抚养、抚养费每月二万元,有男方支付,女方有权看望孩子;2、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后男方给女方十万元赔偿,三个月付清;3、男女双方无债务和外债;4、双方同意离婚。男方左某某女方房某某2012年5月7号”。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十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履行。被告左某某未完全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十万元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房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合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毕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