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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东与卜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孟庆东,男,1969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卜祥,男,1965年6月27日生。 原告孟庆东与被告卜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孟庆东,男,1969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卜祥,男,1965年6月27日生。
原告孟庆东与被告卜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东诉称,被告以转租托房与我协商先打款十万元,待房东(外出)回来后,签订合同租赁费(含剩下半年租金托房费)三十万元,所打款折抵租赁费,谈不成所打款全额退还,我于是用我妻子高某甲的网银往被告卜祥工商行账号6212261703001396017上分两次打款六万元,一笔五万元,一笔一万元,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可此后被告一直拖着不介绍我与房东相谈此事,见到房东后,房东却必须签订五年合同,且五年租金一次性交清而未谈妥,后知二人为亲戚(一条船)关系,无奈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的款,被告先是相拖,后又干脆说所打款为定金,不予返还。被告先是隐瞒事实,后又出尔反尔用瞒骗的方法套取我现金六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我与房东许某乙系亲戚关系,我受房东所托,托房时把我的手机号码写了上去,当贴出托房公告后,有好多人给我打过租房电话,其中有一位外地人要租房,当我们正商讨租房具体事项时,孟庆东给我打来了电话,我第一句话就说:“老弟,对不起,这房你用不成了。”孟庆东说:“怎么回事?”我说:“我与别人说好了,三十万元含半年的房租托给别人了,现在别人要交定金了。”接着,我就把房子托给别人的细节给孟庆东说了一下,孟庆东想了想说:“哥!把房子托给我吧,别人出多少钱,我出多少钱,我先给你定金。”我说:“不行,和别人说好了。”最后,他给我说了好多好听话,说把房托给外地人不如托给本地人,还说了很多托给本地人的好处,最后我心动了,答应与家人商量一下,我与家人沟通了一下,家人也同意了这事,我小妹郝某丙让孟庆东先交十万元的定金。第二天孟庆东又打电话催托房之事,我说:“我答应这房子一定让你用,你得先交十万元定金。”孟庆东说:“可以,过几天咱们再与房东见见面,说说这事。”在我们交谈期间,我给他介绍了房子的大小,租金情况,并重点说明房子是一年一签合同。孟庆东说:“行,你给我一个银行卡号,我把钱给你打过去。”当天晚上,他给我打电话说:“哥!我往你账号上打了六万元,用两笔打过去的。”并说他爱人在开封陪孩子考学,今天款打不全,另四万随后就打过去,用不了几天,当时我就答应了他的请求。过了一个多月,当我们与房东商定租房具体细节时,他先要求三年之内房租不变,接着又要求五年房租不变,同时还提出如遇修路不计租金的无理要求,又说房子太小,很明显原告改变了租房的主意不想租房又不想明确提出不租房的事实。综上我方认为,一、原告多次主动打电话要我把房子托给他,租房意愿强烈,而我方因他而终止了把房租给外地人,不存在他所说谈不成定金全额退还的情况。二、我与房东的亲戚关系跟原告租房无利害关系,所以说不存在原告所说隐瞒事实。三、六万元款项系原告自愿交的租房定金,非瞒骗套取,更谈不上欺诈。四、非我方不愿租房给原告,而是原告出尔反尔,影响了我方把房租给别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即同时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约,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现在的事实是原告违约,故我方认为,不应退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卜祥与房东许某乙系亲戚关系,房东许某乙委托被告卜祥办理对外租房事宜。受房东委托被告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写在租房公告上,租房公告贴出后,原告孟庆东因做黄金、珠宝生意需用房子,就同公告上的联系方式与被告卜祥联系有关租房事项,被告卜祥与原告孟庆东协商让原告先打过来十万元钱,过一段时间再与房东商谈租房具体细节,经被告卜祥同意,原告孟庆东于2014年6月24日用其妻子高某甲的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共转给被告卜祥银行卡(卡号:6212261703001396017)上六万元,其中一笔五万元,一笔一万元。后,被告卜祥安排原告孟庆东与房东许某乙商谈租房具体细节,因原告要求三年或者五年一个租期,房租不变,与房东要求的一年一签合同等问题未谈妥,而未达成租房协议。
另查明,原告孟庆东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所转的六万元钱的性质未做书面约定,事后亦未做补充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民事起诉书、答辩状、转账单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孟庆东因做黄金、珠宝生意,需租用被告卜祥亲戚许某乙的房子,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卜祥六万元钱,对该六万元钱的性质,原、被告之间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事后亦未做书面补充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六万元钱不能认定为定金,应视为预付款,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租房协议,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该六万元钱属定金,因原告违约而不予返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庆东预付款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孟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卜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想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