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81号 原告崔园园,女,1984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卜瑞茜,男,1990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卜庆恩,男,1960年10月1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营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园园与被告卜瑞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卜瑞茜的委托代理人卜庆恩、孟凡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营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园园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驾驶豫B6912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卜瑞茜驾驶豫B-V42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兰考县裕禄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卜瑞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B-V42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400元。 被告卜瑞茜辩称:1、兰考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卜瑞茜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划分责任比例;2、原告所要求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评的数额过高,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按比例受偿,其他同意卜瑞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号18时25分,被告卜瑞茜驾驶豫B-V42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裕禄大道“城乡建设局”门前,撞在前方同方向崔园园驾驶的豫B-69128号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豫B-69128号小型轿车撞在前方同方向的冯灵山驾驶的豫B-YC236小型轿车尾部,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15日,经兰考县交警大队委托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B-6912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08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园园、冯灵山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卜瑞茜系事故车辆豫B-V42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豫B-V42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下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兰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书用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鉴定费票据、兰公交(2014)第299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卜瑞茜驾驶豫B-V4222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住崔园园驾驶的豫B-69128号小型轿车,致豫B-69128号小型轿车又撞住前方同方向的冯灵山驾驶的豫B-YC236小型轿车,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卜瑞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卜瑞茜驾驶豫B-V42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卜瑞茜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0890元、评估费850元,共计款2174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15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890中的1500元;被告卜瑞茜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车辆损失19390元、评估费850元,合计20240元。被告卜瑞茜辩称兰考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园园车辆损失费1500元; 二、被告卜瑞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园园保险限额外损失20240元。 三、驳回崔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保全费220元,计款450元由被告卜瑞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