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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光辉与高建坤、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徐光辉,男,1976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建坤,男,1984年3月4日生。 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徐光辉,男,1976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建坤,男,1984年3月4日生。
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
原告徐光辉诉被告高建坤、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高建坤、被告人财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光辉诉称,2013年11月22日5时19分,原告驾驶豫BDQ5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220国道大亨商砼门前时,与被告高建坤驾驶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K1406、冀DVL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的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认定,被告高建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车辆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财保邯郸分公司承保。以后原告仍需做二次手术,对此相关权益原告保留相应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800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320元、误工费13873.8元、护理费12864元、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756.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25986.35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建坤辩称,我车不超速,事故认定书不是事实,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称:我单位车辆冀DK1406、冀DVL67挂重型半挂车,是高建坤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单位购得的,其实际购买人是高建坤。截至目前,该车款尚未还清。
被告人财保邯郸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告高建坤驾驶证等证件真实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科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冀DK1406、冀DVL67挂是直线行驶,原告徐光辉开的车在拐弯,应由拐弯让直行,且碰撞发生在挂车前挡右侧,从碰撞地点可看出,投保车辆由挂车碰撞,我方应当是次要责任;3、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用和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5时19分,被告高建坤驾驶冀DK1406、冀DVL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大亨商砼门前时,与由北向西已拐过弯原告徐光辉驾驶的豫BDQ59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面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徐光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建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光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光辉受伤后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1、多发骨折;2、左足严重皮肤撕脱伤并左足第四、五趾伸趾肌腱开放性断裂伤;3、面部、左小腿皮肤撕脱伤;4、左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5、左耳挫裂伤;6、左侧桡神经损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8、头外伤综合症。2014年3月15日,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光辉肱骨损伤属九级伤残范围;胫腓骨损伤属九级伤残范围;股骨损伤属九级伤残范围;D.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徐光辉花费医疗费80022.3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高建坤向原告徐光辉垫付医疗费53880.36元。
另查明,被告高建坤系事故车辆冀DK1406、冀DVL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与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冀DK1406、冀DVL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冀DK1406为500000元、冀DVL67挂50000元,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徐光辉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再查明,原告徐光辉,男,1976年9月19日生,居民,家庭主要成员有:妻子翟某甲,女,1975年1月30日生,居民;长女徐某乙,女,1998年4月6日生;长子徐某丙,男,2011年5月8日生;弟弟徐某丁,男,1980年4月2日生,居民;妹妹徐某戊,女,1982年4月7日生,居民;父亲徐某己,男,1954年7月1日生,居民;母亲李某庚,女,1952年4月8日生,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29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鉴定费票据、户口簿、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建坤驾驶冀DK1406、冀DVL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徐光辉驾驶的豫BDQ59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面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徐光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29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建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光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分担。被告人财保邯郸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冀DK1406、冀DVL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均不计免赔,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由实际车主被告高建坤承担责任,登记车主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高建坤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单位购买,车款尚未付清,因其未提供分期付款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高建坤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其作为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高建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头外伤综合症等病症,原告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经计算原告徐光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0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95天,即2850元,以原告实际主张的960元为准。)、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年×20年×2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误工费13630.4元(121.7元/天×112天)护理费11658.4元(61.36元/天×95天×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80285.73元(徐某乙16岁,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按2年计算,为:14821.98元×25%÷2/年×2年=3705.50元;徐某丙2岁,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按16年计算,为:14821.98元×25%÷2/年×16年=29643.96元;徐某己60岁,抚养费按20年计算,为:14821.98×25%÷3/年×20年=24703.30元;李某庚62岁,抚养费按18年计算,为:14821.98×25%÷3/年×18年=22232.97元;第一年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1852.75元+1852.75+1235.17元+1235.17元=6175.84元,不超过受害人徐光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312497.04元。被告人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辉医疗费800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50元,计81932.36元中的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辉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3630.4元、护理费11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285.73元、交通费300元,计229864.68元中的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光辉61932.36(81932.36-20000)元、9864.68(229864.68-220000)元,计71797.04元中的70%,即50257.9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高建坤承担490元(700元×70%),登记车主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57.93元;
三、被告高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光辉经济损失490元;
四、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高建坤垫付的医疗费53880.36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徐光辉后,结算相应返还给被告高建坤;
六、驳回原告徐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徐光辉承担264元,被告高建坤承担2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想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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