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24号 原告岳某某,男,1954年9月29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1952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岳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近10年来,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0年离家至今已有5年之久(夫妻分居5年),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不到庭而撤诉,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称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不是事实,双方现已60多岁,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共同生活了几十年,如果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早就解除了。原告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因被告有一90多岁的母亲,年龄大需要人照顾,被告是经原告同意在兰考照顾母亲,尽儿女的义务,并不是离家出走。被告今天开庭穿的棉袄都是原告从上海买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三子,女儿岳某甲(1980年10月26日生)、长子岳某乙(1982年3月28日生)、次子岳某丙(1984年3月28日生)、三儿子岳某丁(1988年12月22日生),现均已成家。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三十余年,并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之间发生争吵,主要由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没有进行有效沟通,感情才逐渐淡化。现原、被告年纪已达60多岁,应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应相互尊重、关爱、扶持。原、被告虽有生气、吵架,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雪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