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金初字第17号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女,1978年8月21日生,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晓国,男,1973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晓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珈宜及被告刘晓国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晓国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三笔共计250000元。其中于2005年5月9日在红庙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9日至2005年9月9日,月利率7.98‰;于2005年7月14日在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14日至2005年8月14日,月利率7.98‰;于2005年8月26日在联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6日至2005年8月30日,月利率7.98‰。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所诉的三笔借款最后的结息日为2009年12月29日,距今也已近五年时间,该三笔借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被告刘晓国在红庙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9日至2005年9月9日,月利率7.98‰,最后结息日为2009年11月29日;同年7月14日,被告刘晓国在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14日至2005年8月14日,月利率7.98‰,最后结息日为2009年10月28日;同年8月26日,被告刘晓国在联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6日至2005年8月30日,月利率7.98‰,最后结息日为2007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三份、原告提供的通话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三笔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一直在向被告追索借款,该三笔借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三笔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7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月息7.98‰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5元,由被告刘晓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博 审 判 员 李振河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