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995号 原告张宏州,男,1963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李金慧(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宏州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李金慧,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13年10月份,原告一直在被告承揽的位于兰考县道南产业集聚区福临银基1-4号楼工程做技术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2、原告所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按仲裁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其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3、寨卫铭、刘思彦不是公司员工,对寨卫铭给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清单及刘思彦证明拖欠的工资数额,公司不予认可,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河南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年产2000万套服装生产线建设项目住宅楼1-4号楼,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工程工地成立项目部,负责人为寨卫铭、刘思彦。2012年2月-2013年10月份,原告张宏州受寨卫铭、刘思彦雇佣在1-4号楼工地上做技术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思彦证人证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寨卫铭出具的拖欠工资清单、担保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判决认定的寨卫铭、刘思彦是被告在河南福临银基工程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寨卫铭、刘思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诉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份的工资,因寨卫铭出具的拖欠工资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以前的工资数额为36000元,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2012年1月前的工资已经清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以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份计21个月的工资63000元的事实,有寨卫铭出具的拖欠工资清单及刘思彦的证言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寨卫铭、刘思彦指派做技术工作,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刘思彦、寨卫铭不是其公司职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负责的答辩意见,因寨卫铭、刘思彦是被告在河南福临银基工程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在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与是不是公司员工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辩称,因该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临时成立的项目部做技术工作,具有临时性,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州工资款63000元; 驳回原告张宏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75元,原告张宏州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河 审 判 员 周进良 人民陪审员 王培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