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95号 原告景玉民,男,1966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杰,男,1990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景玉民与被告王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玉民及代理人闫国章,被告王俊杰代理人曹炳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玉民诉称,2014年4月22日8时30分,被告王俊杰驾驶豫BW85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兰考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堌阳镇花园酒店门前向南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景玉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景玉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景玉民被送往兰考县龙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尺骨茎突骨折;2、左腕大多角骨骨折:骨断、筋伤、气血调和。兰考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14467元、护理费6100元、停车拖车费300元、电动车损失248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打字复印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5487.8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俊杰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俊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有关的停车费等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保留向侵权人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8时30分,被告王俊杰无证驾驶豫BW85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堌阳镇花园酒店门前向南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景玉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景玉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景玉民被送往兰考龙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尺骨茎突骨折;2、左腕大多角骨骨折:骨断、筋伤、气血调和。原告景玉民在兰考龙安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5160.2元。经该医院批准,其在院外购药1650元。该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终结后,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9月10日,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景玉民损伤为十级伤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W8546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由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保留追偿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王俊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810.2元,有治疗医院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过高,依照本院所在地标准应为1830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10元。符合本院所在地标准,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467元。有其雇佣单位工资标准和扣发工资情况证明,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100元。有其雇佣单位工资标准和扣发工资情况证明,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符合本院所在地标准,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有交通票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停车拖车费300元,有施救单位和停车场的收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是其鉴定伤残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鉴定费700元、拖车停车费3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由被告王俊杰予以赔偿。 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867.88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限额之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其赔偿后,享有相应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1867.88+元; 二、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景玉民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景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俊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