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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亮与杜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15号 原告朱明亮,男,1969年1月8日生。 被告杜彩霞,女,1983年7月5日生。 原告朱明亮诉被告杜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亮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15号
原告朱明亮,男,1969年1月8日生。
被告杜彩霞,女,1983年7月5日生。
原告朱明亮诉被告杜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彩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家经销肥料生意,经常进被告的肥料,于2012年9月原告给被告20000元的肥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并声称肥料很快到位。可在2012年被告未给原告送肥料,由于原告家中有事,在2013年未向被告要肥料。在2014年原告向被告要肥料,被告不给肥料,也不退给原告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肥料款2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杜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杜彩霞出具收到原告朱明亮肥料款20000元收条一张,但原告未收到肥料,双方协商无果后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到条、证人袁某某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彩霞2012年9月5日收到原告朱明亮的肥料款后,并未向原告朱明亮交付肥料,被告杜彩霞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朱明亮诉请被告返还肥料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明亮肥料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杜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换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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