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16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9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柳某某,男,1982年8月22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2年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月2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9月1日生育女儿柳某甲,2005年2月7日生育儿子柳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常对原告施暴打的原告全身是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和好的希望。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以(2014)兰民初字第00028号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40000元依法分割;婚生子女柳某甲、柳某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50000元。 被告柳某某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两个孩子都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不和被告离婚以后啥事都按原告的意见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9月1日生育女儿柳某甲,2005年2月7日生育儿子柳某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柳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在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经征求原、被告婚生女柳某甲的意见其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婚生女柳某甲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婚生男孩柳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柳某甲由被告柳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柳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新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范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