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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亮与董抓钢、许雪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29号 原告张洪亮,男,1950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抓钢,男,1988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29号
原告张洪亮,男,1950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抓钢,男,1988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雪风,女,1974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洪亮诉被告董抓钢、被告许雪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董抓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亮、被告许雪风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9时许,被告董抓钢在313省道城关乡五爷庙村自家门前整理架设跨越313省道的电话线过程中,被告许雪风驾两轮电动车行至该处,并挂住该根电话线。电话线被拉起后将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该处的原告的左眼挂伤。经认定,被告董抓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雪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遂被送住医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给原告遭成极大的损失和痛苦,被告董抓钢仅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未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抓钢支付原告医疗费24343.07元、误工费11256元、护理费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81363.2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计179908.33元中的70%,即125935.83元,已支付24043.07元,还需支付101892.76元。被告许雪风赔偿179908.33元中的20%,即35981.66元,以上共计137874.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抓钢辩称,2014年4月5日9时许,董抓钢在313省道五爷庙村自家门前整理架设跨越313省道的电话线过程时,在道路上放置有警示标志物,路上有5、6人指挥交通,被告许雪风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该处时,董抓钢和指挥交通的人员劝其等待一会再通行,许雪风不听劝阻,强行从路上通过,在通过时挂住电话线。原告从此路过时,董抓钢和指挥交通的人员,同样劝阻让其等一会儿通过,原告同样不听劝阻,强行通过,被许雪风挂起的电话线挂住原告,将其左眼致伤。交警队认定董抓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许雪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抓钢认为,原告和许雪风有明显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抓钢支付24043.07元的医疗费,通过董铁钢支付1300元的现金,在郑州住院期间支付1413元的住宿费,2369.24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到郑州两次包车支付1200元的交通费、兰考包车30元。以上费用合计30355.31元。依法应当按照四六分划分比例后予以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董抓钢的父亲一直在医院护理,护理费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董抓钢已经全额支付,不应当重复主张。董抓钢和许雪风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按照四六分划分赔偿责任,董抓钢支付的费用依法应当扣除,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许雪风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许雪风通过时电动车挂电话线不符合事实,被告许雪风当时路过时电话线已经落地,所以让被告许雪风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按交通事故认定应承担的责任也过高,应该在10%的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9时2分,被告董抓钢在自家门前整理架设跨越313省道的电话线过程中,被告许雪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3省道城关乡五爷庙村路段时,被告许雪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住涉诉电话线后,电话线被拉起,将沿兰考县境内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摩托三轮车驾驶人原告张洪亮的左眼挂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洪亮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上下眼睑撕裂伤,3、左眼上下内眦韧带断裂,4、高血压,5、冠心病,6、糖尿病。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025.31元。于2014年5月16日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017.76元。共计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2043.07元。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1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抓钢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雪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洪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鉴定,开兰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属五级伤残范围。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洪亮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董抓钢为原告张洪亮支付医疗费12043.07元,原告张洪亮住院期间,被告董抓钢分三次支付1600元的现金,为原告支付安装郑州民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义眼片12000元,并支付安装义眼片期间在郑州的住宿费1413元,被告董抓钢共为原告张洪亮支付费用为27056.0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证、门诊诊断证明及门诊诊断病历、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夏武营村委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1091号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
被告董抓钢在自家门前整理架设跨越313省道的电话线,被告许雪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住电话线后致使在此路过的原告张洪亮左眼受伤,因此对原告张洪亮的损失,由被告董抓钢、被告许雪风和原告张洪亮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主次责任按照70%和30%负担为准,因原告张洪亮、被告许雪风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各自负担15%的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住院医疗及门诊检查费12043.07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3216.26元(24457元/年÷365天×24天×2人=3216.26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计算,兰考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误工费3715.21元(160天×8475.34元/年÷365天=3715.21元,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实际误工天数为160天)、残疾赔偿金81363.26元(8475.34元/年×(20-4)年×60%,因原告张洪亮已年满64岁,残疾赔偿金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减少4年]、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按照2014年9月4日,郑州民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义眼需六年左右更换一次,一次的费用参考原告2014年5月26日安装的费用为12000元。原告张洪亮1950年3月29日生,现年64岁,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2岁。经计算,共需安装两次)、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但没有显示时间、用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141997.8元,
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抓钢承担原告损失的住院医疗及门诊检查费、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6997.8元70%即88898.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8898.46元。减去被告董抓钢已支付的27056.07元,被告董抓钢还应支付71842.39元。被告许雪风承担原告损失住院医疗及门诊检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6997.8元的15%即19049.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049.67元。原告自行负担1904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抓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亮各项损失71842.39元;
二、被告许雪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亮各项损失24049.67元;
三、驳回原告张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董抓钢负担799元,被告许雪风负担201元,原告张洪亮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换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卜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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