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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红与黄海鹏、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69号 原告朱俊红,女,1975年6月27日生。 被告黄海鹏,男,1977年12月15日生。 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8年9月6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69号
原告朱俊红,女,1975年6月27日生。
被告黄海鹏,男,1977年12月15日生。
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8年9月6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俊红诉被告黄海鹏、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黄海鹏、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8时48分,原告乘坐豫BVV011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北三孟公路呈交叉口时,被告黄海鹏驾驶豫BYC615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被告黄海鹏未按规程驾驶车辆,导致原告乘坐的车辆被撞出30多米远。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入住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事故经兰考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黄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海鹏是肇事车辆豫BYC615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因黄海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号PDAA201341020000012736/PDZA201341020000020620。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50.41元、误工费2883.92元、护理费28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440元、吊挂施救费1100元、医疗器械费100元、修车费8000元、车后玻璃贴膜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物价损失认证费200元、孩子照管费6110元,以上共计29168.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海鹏辩称,我是车辆司机,该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物价损失认证费、孩子照管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8时48分,被告黄海鹏驾驶豫BYC615轻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三孟公路交叉路口处,撞上前方向停着等红灯李建驾驶的豫BVV011号小型轿车后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外人李建及豫BVV01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朱俊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俊红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外伤,3、颈椎4/5、5/6、6/7椎间盘突出,4、高血压。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4367.41元(原告诉请要求为4350.41元,以原告诉请为准)。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鹏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朱俊红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朱俊红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BYC615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被告黄海鹏系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41001301004710,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保险公司单号为PDAA201341020000012736,保险金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公交认字(2013)第2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住院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豫BYC615货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鹏驾驶豫BYC615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鹏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朱俊红的损失,由被告黄海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YC615轻型厢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朱俊红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海鹏负担。该车行车证上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被告黄海鹏系雇佣司机,被告黄海鹏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50.41元(原告医疗费票据上为4367.41元,原告诉请要求为4350.41元,以原告诉请为准)、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费1595.36元(22398.03元/年÷365天×26天,原告诉请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亦同意按此标准支付原告朱俊红护理费)、误工费1595.36元(22398.03元/年÷365天×26天,原告诉请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亦同意按此标准支付原告朱俊红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车损7720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80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350.41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5390.41元中的5000元(因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交强险应按比例分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595.36元、误工费1595.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90.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车损费7720元、施救费1100元,共计882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万元限额内支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住院医疗及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0.41元、车损费、施救费6820元合计7210.41元。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评估费200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7601.13元。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200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朱俊红诉请的医疗器械费100元票据,票据上不显示付款单位及开票时间,无法证明系原告所出,且该发票系购买颈套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朱俊红诉请的车后玻璃贴膜费200元、孩子照管费61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红各项损失计款17601.13元;
二、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俊红保险限额外损失计款200元;
三、驳回原告朱俊红对被告黄海鹏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换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孟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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