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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荣与卓顺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39号 原告李发荣,男,1950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卓顺其,男,1991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39号
原告李发荣,男,1950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卓顺其,男,1991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发荣与被告卓顺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鸣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卓顺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荣诉称,2014年8月18日8时31分许,被告卓顺其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兰考县科技路东方特汽车100米,将正在机动车道北侧清扫卫生的原告李发荣撞到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颧骨骨折等11处受伤,原告受伤被告不管不问,至今未支付分文钱的治疗费。本次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24.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卓顺其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已走过原告身旁,是原告倒着行走时,手持的铁锹把捣住被告的眼,造成原、被告同时倒地、负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的伤情有异议,原、被告同时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几天,被告发现原告仅表皮损伤,伤情轻,不是原告所述的11处伤,不存在骨折;三、原告要求部分过高,误工费不应赔偿原告,因为原告的年龄已64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8时31分,被告卓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科技路“东方特汽”东100米处时,将在机动车道北侧清扫卫生的原告李发荣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卓顺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发荣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发荣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5138.32元。经诊断,原告李发荣伤情为:1、脑震荡;2、左颧骨骨折;3、右侧颞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5、右肩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7、双手背多处软组织损伤;8、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9、右肺结核。
又查明,原告李发荣的护理人员李某某系非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兰公交认字(2014)第2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日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卓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李发荣撞到致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卓顺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发荣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李发荣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卓顺其承担。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误工方面的证据存在瑕疵,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李发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护理费3187.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为30元,以上共计1053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顺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发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35.92元。
二、驳回原告李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卓顺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鸣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重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