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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海艳与兰考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65号 原告范海艳(又名范海燕),女,1975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石钰,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志超、吴徽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65号
原告范海艳(又名范海燕),女,1975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石钰,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志超、吴徽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海艳与被告兰考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兰考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志超、吴徽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份,原告被招录到被告兰考县邮政局工作,从事接收电话工作,后又从事邮政储蓄、营业工作。2012年初,原告产假结束后,被告不顾原告有哺乳期内的婴儿,将原告调到几十公里外的乡镇工作,原告多次找领导协调,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却让原告辞职,之后便不让原告上班,于2012年4月份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停止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自1995年,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从没有合法解除或变更过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也未依法和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无视劳动关系未合法解除的事实,却拿出几份证明原告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而原告对此从不知情,完全是被告为了甩包袱而隐瞒事实,违背原告真实意愿所签,无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的行为表明已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补缴原告的“三险一金”8233.2元;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自2005年4月按原告每月的工资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支付赔偿金57600元。
被告辩称:1、2004年10月1日,原告范海艳经劳务派遣公司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从事营业员工作,原、被告之间仅仅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无故旷工长达21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将原告退回河南鸿福公司,合理合法;3、自2012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再代河南鸿福公司为原告缴纳“三险一金”;4、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时,原告已与河南鸿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5、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是河南鸿福公司,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6、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份,原告范海艳被招录到被告兰考县邮电局(后变更为兰考县邮政局)工作,先后从事接收电话、邮政储蓄营业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10月1日到2011年12月1日,原告范海艳一直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内容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范海艳到被告兰考县邮政局从事邮政营业工作。2012年初,原告休产假结束后,被告将原告调到乡镇工作,原告以小孩尚在哺乳期内不同意去乡镇工作为由多次找领导协调无果,2012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局内的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退回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21日,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起草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4月份,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6月份停止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原告自2012年4月份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8233.2元、支付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赔偿金576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的平均工资为1162.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职工子女登记表、荣誉证书、工资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范海艳于1995年4月份被招录到被告兰考县邮政局工作,虽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因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合法解除,被告不得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本单位职工安排到本单位工作,故原告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被告辩称原告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12年4月份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也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应视为原告已默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确定为2012年4月;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二倍工资即11个月的工资计12790.8元(1162.8元×11月);因原、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定原告于1995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4月,但经济补偿金的期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5232.6元(1162.8元×4.5月);因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原、被告已于2012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2年5月已无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范海艳与被告兰考县邮政局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兰考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
告范海艳11个月工资12790.8元;
被告兰考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给原告
范海艳经济补偿金5232.6元;
驳回原告范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兰考县邮政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博
审判员 李振河
陪审员 徐火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金冬磊
书记员 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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