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李少先,又名李绍先,男,1953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洪武,男,1983年12月8日生。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公司职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少先诉被告曹洪武、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先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洪武、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先诉称,2014年3月20日14时20分,被告曹洪武驾驶豫N868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考县境内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陇海立交桥北100米处,因超车逆向撞住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少先医疗费10672.18元、误工费9660元(69元/天×140天)、护理费11340元(163.3+106.7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31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1170元、评估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共计91857.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洪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属实。答辩人已通过挂靠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及车辆损失费用1840元,共计834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理赔时予以返还。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豫N868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曹洪武,答辩人系登记车主,答辩人与车辆之间系挂靠关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审查事故车辆豫N86809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否经过合法年审,是否具有合法营运资格,驾驶人曹洪武是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若没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范围应扣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4时20分,被告曹洪武驾驶豫N86809号型自卸车,沿兰考县境内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陇海立交桥被100米处,因超车逆向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少先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少先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946号认定,被告曹洪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少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少先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处骨折、双下肺轻度挫伤、头皮下血肿、腰部及髋部软组织损伤、右股骨头骨囊肿、L4/5椎间盘变性并膨出,于2014年5月1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用10672.1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31日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少先的头部损伤后,目前其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少先的胸部损伤后,其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13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40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少先各项损失共计91857.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李少先为城镇非农业居民。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李连某和儿媳丁某某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洪武支付原告李少先医疗费6500元,支付豫N86809号重型自卸车修理费1840元。被告曹洪武驾驶的豫N86809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曹洪武所有,挂靠在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少先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证、住院结算单、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李少先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李连某、丁某某用工合同、收入证明和工资扣发证明、豫N86809重型自卸车行车证、保险单、被告曹洪武驾驶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洪武驾驶的豫N86809重型自卸车与原告李少先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少先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洪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曹洪武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豫N86809重型自卸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曹洪武按照事故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曹洪武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原告为城镇非农业居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劳务合同、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纳养老保险金证明等,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可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用)10672.18元、误工费8911元(24457元/年÷365天×133天,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6683.4元(29041元/年÷365天×4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31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6782.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6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2352.18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31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7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911元、护理费6683.4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1670.0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52.18元中的70%即1646.53元;被告曹洪武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合计1050元的70%及735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26.6元,被告曹洪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洪武支付原告李少先的医疗费6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被告曹洪武辩称的其车辆维修费1840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少先各项损失85026.6元; 二、被告曹洪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元; 三、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曹洪武支付原告李少先的医疗费6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被告曹洪武负担1945元,原告李少先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伟献 审判员 齐焕丽 审判员 倪 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