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180号 原告翟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7日。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长子翟某甲,2009年生育次子翟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5月份,原、被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流产,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就不辞而别,将孩子撇下不管不问,一走就是两年多;原告多处寻找杳无音讯,去被告娘家找,都说是不知道,原告因找被告花了很多费用,为了生活,原告只好将两个孩子交给父母照看,原告外出打工一边挣钱一边寻找被告,被告仍然没有音讯。2012年8月原告无奈之下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缺乏相关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被告还是音信全无,原被告的婚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翟某甲、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翟某甲,2009年3月21日生育次子翟某乙。2010年5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2年,原告翟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高某某离婚,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判决不准予翟某某与高某某离婚。本院判决后,高某某仍然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兰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翟某某诉诸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翟某甲、翟某乙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且高某某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翟某某抚养为宜,高某某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翟某甲、翟某乙由原告翟某某抚养;高某某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24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直至翟某甲、翟某乙十八周岁;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胜义 审 判 员 张本巍 人民陪审员 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