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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0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6月25日生。 被告安某某,又名安某甲,女,1972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李金慧(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0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6月25日生。
被告安某某,又名安某甲,女,1972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李金慧(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李金慧(实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现有一女儿在校读书。婚后不到一年,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原告于1998年底以诉状的形式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后因故原告撤回起诉。从2005年起至今由于原告经常在外地工作导致双方感情再次出现危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太多、太大,已不能再维持家庭的和睦。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人物品归各人所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安某某领养的女儿,但未提供领养手续,且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