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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58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符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2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58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符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2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由于我俩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偶尔发生矛盾,但到了2009年年底,我发现被告作风不正,经常与他人聊天。2013年被告与他人私奔,被告的母亲把被告从外地找回来,但好景不长,被告又与他人私奔。现在被告与他人私奔三次,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我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2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9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1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父母询问笔录、村委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在诉讼中,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胜义
审 判 员  张本巍
人民陪审员  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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