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栗艳,女,汉族,1982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洪海,男,1982年12月30日生。 被告王淑娟,女,1983年2月1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411915-5。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栗艳诉被告何洪海、王淑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何洪海,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8时15分,被告何洪海驾驶豫B-HN218号小型轿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与朝阳路交叉口,与郜卫江驾驶的豫B-U599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36090元,事故认定被告何洪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B-HN218车辆在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洪海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何洪海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淑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洪海驾驶的豫B-HN218车辆交强险到期后至今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其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2000元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依法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8时15分,被告何洪海驾驶豫B-HN21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与朝阳路交叉口,与郜卫江驾驶的豫B-U599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兰公交第3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洪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郜卫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物价部门认定,原告栗艳的车辆损失为36090元。被告何洪海驾驶的豫B-HN218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淑娟,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计算,原告栗艳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60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兰公交第3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洪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郜卫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其责任承担应以70%和30%为宜。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相关证据,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淑娟所有的豫B-HN218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王淑娟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HN218号小型轿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艳车辆损失34090元的70%即23863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艳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艳车辆损失费23863元。 三、驳回原告栗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何洪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进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