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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玲与高敬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78号 原告杨玉玲,又名杨玲,女,1960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男,1961年2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敬卫,又名高景卫,男,1975年2月6日生。 原告杨玉玲与被告高敬卫民间借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78号
原告杨玉玲,又名杨玲,女,1960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男,1961年2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敬卫,又名高景卫,男,1975年2月6日生。
原告杨玉玲与被告高敬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玲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敬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玲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3984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398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敬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高敬卫因故向原告杨玉玲借现金23984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借条上大写为贰拾万元整,小写为2398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98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敬卫借原告杨玉玲款不按约定归还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高敬卫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大小写不一致,应该以大写为准,但该借条上的小写数额少于大写,且原告按小写数额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98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玉玲要求被告高敬卫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些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敬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玲借款本金2398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98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7618元由被告高敬卫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倪 盎
人民陪审员  郝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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