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63号 原告靳某某,女,1978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1978年10月12日生。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一直在家,双方都是电话联系,接触甚少,1999年8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长子许某甲,次子许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太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古怪,不务正业,疑心太重,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了孩子有一个温馨的家,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完全将原告的话语视为耳旁风,还是一如既往,无奈,于2014年3月24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还是无法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再次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许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许某甲,2006年5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许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原告在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因原告没有证据于2014年4月17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以半年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材料、婚生子许某甲、许某乙的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五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由于双方均在外打工,相聚交流时间较少,造成夫妻感情逐步淡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靳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雪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