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志刚,系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跃强与被上诉人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洛阳中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志刚、赵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12月,被告王跃强调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9月16日,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王跃强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并安排被告王跃强在营销岗位工作。2009年9月24日,经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国机资(2009)563号),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与原告洛阳中收公司的收获机械资源进行重组整合。重组整合以洛阳中收公司为重组主体,由一拖集团出资对洛阳中收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使洛阳中收公司成为国机集团控股、一拖集团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完成后,洛阳中收公司以现金收购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收获机械的生产设备、运输工具、存货等实物资产。一拖股份从事收获机械工作的正式职工原则上由洛阳中收公司全部接收;不进入洛阳中收公司的职工,由一拖股份负责安置处理。2010年3月1日,原告洛阳中收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跃强(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了叁年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于乙方个人原因,由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洛阳中收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跃强(作为乙方)签订了自2010年3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三条内容为: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营销岗位工作……;第二十二条内容为: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岗位工作要求……;第二十三条内容为:乙方违反国家规定和甲方规章制度,甲方可依据国家规定和甲方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第三十一条内容为:甲方对本合同涉及的国家规定及规章制度均已告知乙方,乙方对本合同没有异议。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于工作需要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做以下变更:1、合同第三条中“营销”岗位变更为“管理”岗位,2、第十条“不定时”工作制变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3、第十四条中“提成”工资分配形式变更为“计时工资制”分配形式,4、以上劳动合同变更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1日。2013年5月,被告王跃强被调整至机加分厂装配岗位。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跃强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免腰部剧烈活动;2、不适随诊;3、全休1月后复查。后被告王跃强到原告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填写《员工请假表》,请假时间一栏填写“自2013年6月13日至7月6日,总共请假21天”,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该栏请假时间改为“自2013年6月13日至6月30日,总共请假18天”。被告王跃强称对此改动不知情。被告王跃强自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未到原告公司上班。2013年8月22日,原告洛阳中收公司向被告王跃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王跃强同志:你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连续旷工15天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洛中收人(2008)4号)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凡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者年度旷工累积30天以上者,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经公司提出,征求工会同意决定自2013年8月2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被告王跃强在洛阳市西工区社保中心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跃强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洛中收人(2013)35号《关于解除乔治国等8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12600元。3、由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4800元。4、由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344元;2、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洛阳中收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庭审时,被告王跃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份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王跃强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全休半个月,对症治疗或必要时手术治疗。经原告洛阳中收公司申请,庭审后,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核实上述《诊断证明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相关工作人员答复主要内容为:住院患者档案中没有王跃强的材料,其未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且四张诊断证明书没有住院号及门诊号,故四张诊断证明书上的章不是通过正常程序加盖的。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洛阳中收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裁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3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跃强因病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出院后履行请假手续,填写了《员工请假表》,填写的请假日期自2013年6月13日至7月6日。原告洛阳中收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王跃强填写的《员工请假表》中的请假日期及期限进行改动,被告对此改动不予认可,且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全休1月后复查”,故原告洛阳中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即认定被告王跃强自2013年7月1日起旷工的事实存在瑕疵。2013年7月6日以后被告王跃强是否履行了请假手续,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王跃强认可自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未到公司上班,并主张其因病休息均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且在住院、休息期间,一直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但经核实,被告未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出示该医院的四张诊断证明书上的章不是通过正常程序加盖的;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7月6日之后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故被告王跃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洛阳中收公司认定被告王跃强旷工事实存在瑕疵,但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跃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未继续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5天以上,其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之约定及原告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故原告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关于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原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跃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3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跃强承担。 宣判后,王跃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没有认定诊断证明书是错误的。2013年5月27日,王跃强因腰椎间盘突出在河科大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经医嘱全休1个月,后病情未见好转,每半月持住院病历到河科大一附院就诊,每次诊断并建议休息半月继续治疗,王跃强得以休息治疗。但2013年8月22日,王跃强继续请病假时,单位要求王跃强辞职,王跃强不同意,故单位以王跃强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时请假时,单位并未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本案仲裁及一审举证时,王跃强均讲明2013年7月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在王跃强履行请假手续时已陆续交给单位,王跃强仅留存相应的复印件,而2013年8月22日王跃强继续请病假时,单位要求王跃强辞职不接受王跃强的诊断证明,则该日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才由王跃强持有。2014年4月1日的记录中,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务科长电话询问后进行答复该称:“住院患者档案中没有王跃强的材料,其未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且四张诊断证明书没有住院号及门诊号,故四张诊断证明书上的章不是通过正常程序加盖的”,该答复尽管有瑕疵,但并不能否认王跃强的病情及医嘱,诊断证明书对外应当产生效力。一审认定王跃强承担自2013年7月6日之后履行相关请假手续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王跃强自2013年7月6日之后,每半个月及时向单位提交诊断证明书,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相关的请假手续均在单位处。王跃强2013年6月6日出院后,医嘱需休息一个月,就向单位请病假,员工请假表载明王跃强:“自2013年6月13日至7月6日,总共请假21天”,单位准假,但单位认为2013年7月1日开始旷工,单位将王跃强请假表改为:“自2013年6月13日至6月30日,总共请假18天”,单位为了掩盖其涂改行为,在劳动仲裁及第一次开庭时并未举证员工请假表,在一审法院责令下,单位才提交员工请假表,拒不提供后续几次的诊断证明书和员工请假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王跃强已履行了相关的请假手续。故原审认定由王跃强承担履行请假手续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仲裁结论为由单位支付王跃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44元,单位只能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单位起诉时诉求为王跃强连续旷工严重违犯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对王跃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同意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此可知,单位的一审诉求并不能说明其对仲裁结论不服,所以一审应不予受理单位的诉求。一审开庭前,单位将其诉求变更为现在的诉求,即请求裁决单位不支付王跃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补偿金37344元,在王跃强的一审答辩中,王跃强已对单位变更其诉求提出异议,而一审判决则对王跃强的该答辩未予评判。显属漏判,存在程序性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洛阳中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提供了解除劳务合同、考勤表、王跃强签署的通知书以及领取的失业金,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跃强因病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出院后履行请假手续,填写了《员工请假表》,填写的请假日期自2013年6月13日至7月6日。洛阳中收公司工作人员对王跃强填写的《员工请假表》中的请假日期及期限进行改动,但王跃强对此改动不予认可,故洛阳中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即认定王跃强自2013年7月1日起旷工的事实存在瑕疵。2013年7月6日以后王跃强是否履行了请假手续,双方意见不一致。王跃强认可自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未到公司上班,并主张其因病休息均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且在住院、休息期间,一直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但经核实,王跃强未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出示该医院的四张诊断证明书上的章不是通过正常程序加盖的;且王跃强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7月6日之后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故王跃强称自己已履行请假义务的说法,本院难以支持。虽然洛阳中收公司认定王跃强旷工事实存在瑕疵,但至2013年8月21日,王跃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未继续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5天以上,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之约定及洛阳中收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故洛阳中收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以其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跃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跃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