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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书平与吕南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书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书平与被上诉人吕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44号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书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书平与被上诉人吕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湘,被上诉人吕南南的委托代理人王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郭书平因经济紧张,经与原告吕南南协商借用原告吕南南现金50000元整,并由被告郭书平给原告吕南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吕南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郭书平2012年12月28号。后经原告吕南南催要,但被告郭书平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书平偿还借款50000元。因《借条》未显示借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索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郭书平作为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其给原告吕南南书写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且又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那么,原告有权随时催促其偿还借款。现因被告郭书平没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吕南南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郭书平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应予支持。同时,既然原告已经放弃追索利息,该院尊重并采纳原告方的诉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书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南南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书平负担(被告郭书平应负担的诉费已由原告吕南南垫付,待其实际履行偿还义务时另付给吕南南)。
宣判后,郭书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借被上诉人50000元钱款,但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全额偿还了该笔借款,只是借条没有及时收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还在医院处于昏迷状态,没能到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还款事实便作出了错误判决。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吕南南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已全额偿还借款的说法不是事实,若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理应将借款条及时收回,一审时上诉人已领取应诉法律文书,但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若上诉人处于昏迷状态,应在事后向法庭说明,但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足见,上诉人就是为了拖延时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被上诉人现金50000元,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请求偿还,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全额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全额偿还了该笔借款却没有收回借条,此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经偿还借款情况下应当收回借条或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出具收到条,且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郭书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