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颜宾,又名王彦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小卿,又名贾小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万章,洛阳市西工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颜宾因与被上诉人贾小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四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颜宾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卫,被上诉人贾小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在洛阳市新安县煤矿做生意,因缺乏资金,通过司耀卿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每月一分四厘二计算利息。同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贾小轻现金叁万元,利息壹分肆厘贰。最长时间叁个月。王彦彬96.10.22号”。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因做煤矿生意赔了钱,没有能力还钱。1997年7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做生意期间新安煤矿拖欠其5万多左右的货款抵销该债务,被告给付原告6张单据,让原告向新安煤矿讨要该货款以抵借款。之后,原告未能在新安煤矿结算到货款。2012年1月20日双方见面协商借款一事未果,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原借条上写明:“2012年元月20号于小轻见面。王颜宾”。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借款,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入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偿还原告讨要欠款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颜宾借原告贾小卿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认可,被告王颜宾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12年、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履行还款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债务已经转移,经原告同意被告用新安煤矿拖欠其货款的债权抵销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因此,该债务已经转移由新安煤矿予以偿还,原告至今仍保留抵账的单据未能实现货款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不应对该债务再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该债务,第三人未向原告履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借款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该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7月协商了该借款的还款事宜,被告误认为该款已经予以抵销,且并无恶意拖延履行之意,原告迟延行使其权利所产生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该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当分二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7月止,该利息为3408元;第二阶段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该利息为12496元,上述利息共计1590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讨要借款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颜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小卿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904元,共计459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1685.5元,由原告贾小卿承担504元,被告王颜宾承担1181.5元。 宣判后,王颜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贾小卿自1997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过15年之久,于2012年1月20日与王颜宾见面,2014年7月份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适用诉讼中断的法律规定,明显错误。王颜宾将新安煤矿欠其五万七千余元的单据转让给贾小卿,用于抵销王颜宾欠贾小卿的三万元借款,单据上有时任新安煤矿矿长、副矿长、财务科长等人的签字,证明新安煤矿已经认可该单据的转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贾小卿一直保存着新安煤矿欠王颜宾的单据,导致王颜宾向新安煤矿行使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明显对王颜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小卿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贾小卿负担。 被上诉人贾小卿答辩称:王颜宾1996年在新安县义煤集团河南大有能源股份公司新安煤矿承建工程,因其资金困难,向贾小卿借款三万元,期限三个月,王颜宾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贾小卿找王颜宾要钱时,王颜宾一声不吭撤离新安煤矿。1997年7月王颜宾通过中间人司耀卿给贾小卿六张单据,言称新安煤矿欠王颜宾钱,让贾小卿讨要以抵欠款,贾小卿到新安煤矿讨要,新安煤矿没有付款也没有出具任何材料。贾小卿为此一直寻找王颜宾,直到2012年1月20日找到王颜宾,双方当时相约去新安煤矿要钱,因煤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而无法查账。后经查证新安煤矿根本不欠王颜宾钱。贾小卿在本案中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自借款后贾小卿多次找王颜宾讨要欠款,2013年9月16日贾小卿到宜阳县法院立案时,因“王彦彬”“王颜宾”两个姓名不一致导致无法立案,王颜宾认可其曾用“王彦彬”之姓名,宜阳法院才予以立案,足见诉讼时效并没有超出。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颜宾借取贾小卿3万元,应按约定向贾小卿偿还。王颜宾上诉称,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颜宾认可贾小卿在2012年、2013年向其主张过还款请求,依据法律规定,贾小卿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王颜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颜宾将新安煤矿的单据转让给贾小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务,本案中,贾小卿未承认第三人向其履行债务,王颜宾亦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已向贾小卿履行,故,王颜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向贾小卿履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王颜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