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闫焉服,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史建祥,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闫焉服因与被告史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闫焉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焉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以家人生病无钱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15日内还款,但还款期满后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2013年3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无钱偿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2013年7月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建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偿还,2013年7月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史建祥向闫焉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去年在(借)闫教授壹万元现金至今没有还,我决定在2013年5月1号给予解决,请谅解,特此保证借款人史建祥立2013年3月7号”。后史建祥于2013年7月底偿还闫焉服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闫焉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史建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闫焉服与被告史建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焉服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史建祥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任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