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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洛阳亿蔬农业有限公司、任红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震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亿蔬农业有限公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震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亿蔬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红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红乾,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兴公司”)与被告洛阳亿蔬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蔬公司”)、任红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纲、崔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蔬公司、任红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兴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亿蔬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息3%,期限两个月。被告任红乾以其位于洛阳市瀍河区恒大绿洲第51幢1单元1-240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亿蔬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月息3%,自2014年2月6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红乾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亿蔬公司、任红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亿蔬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与居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亿蔬公司向居兴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2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等内容。同日任红乾与居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一套房产为亿蔬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8.1条约定:“因下列原因致使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抵押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抵押人未按第三条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2月5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亿蔬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应认定原告居兴公司与被告亿蔬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亿蔬公司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亿蔬公司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亿蔬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向原告主张的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任红乾对被告亿蔬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任红乾应对被告亿蔬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亿蔬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任红乾对被告洛阳亿蔬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洛阳亿蔬农业有限公司、任红乾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审 判 员 李莉娟
代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