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燕飞,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遂森,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李向伟,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燕飞因与被告李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向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楚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飞诉称:2013年6月1日,李向伟经朋友介绍找到燕飞,因自己的商店资金周转不开向燕飞借款。当时燕飞没带现金,从身上拿出两张银行卡(一张为民生银行,卡号6226230026295301,可用现金14000元,一张为交通银行,卡号6222520830106643,可用现金9000元)借给李向伟,让李向伟在提货点的POS机刷卡消费共计2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燕飞多次找李向伟催要,李向伟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归还借款。同年10月,燕飞找到李向伟催要借款,李向伟与燕飞商量能否做分批付款,每月支付本利共计1265.17元,2年内还完。李向伟在归还当月分期之后,次月又不予归还,燕飞多次找李向伟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1、李向伟偿还燕飞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38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并支付从2013年1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李向伟支付燕飞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向伟承担。 被告李向伟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燕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一份。证明:燕飞诉讼主体适格。 2、银行卡两张。证明:燕飞通过该两张银行卡借给李向伟23000元。 3、民生银行分期付款明细账单一份。证明:李向伟使用燕飞的信用卡后,采取分期还款。 4、基本注册信息一份。证明:李向伟是老城新宇博酒业商行业主。 5、交通费票据36份。证明:燕飞多次找李向伟讨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6、收条一份。证明:李向伟向燕飞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向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李向伟向燕飞借款,燕飞将自己民生银行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交给李向伟使用,李向伟给燕飞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民生卡6226230026295301,14000元额度,交通银行6222520830106643,9000元额度”。此后李向伟使用该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2998.4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9000元,经燕飞讨要,李向伟提出分期偿还银行欠款(分12期),并偿还首期欠款1083.2元及手续费181.97元,合计1265.17元,剩余欠款未偿还,交通银行欠款9000元由燕飞偿还。燕飞经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伟向原告燕飞借款,并出具收条,据此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燕飞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向伟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燕飞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足以认定被告李向伟使用该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金额为12998.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2183.64元(181.97元×12),合计15182.04元,扣除被告李向伟已偿还的1265.17元,剩余13916.87元及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9000元,应由被告李向伟偿还。故原告燕飞要求被告李向伟偿还借款本金22916.8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燕飞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当从原告燕飞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燕飞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燕飞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燕飞借款本金22916.87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燕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9元,由被告李向伟负担1009元,原告燕飞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