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王建生,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玉坤,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会,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郭向东,男,1984年9月1日出生。 被告:洛阳鸿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下河村13组。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建生因与被告郭建会、郭向东、洛阳鸿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都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郭建会、郭向东、鸿都机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坤,被告郭向东及被告郭建会、郭向东、鸿都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生诉称:郭建会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向王建生借款19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息2%计算。但郭建会借款后言而无信,到期后一直不还。经王建生多次催要,郭建会于2013年1月16日向王建生出具了借条,并由其儿子郭向东及其企业鸿都机械公司做担保人,保证于2013年3月17日还本付息。双方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时至今日,郭建会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建生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郭建会偿还借款本金377200元;2、判令郭建会偿还利息1488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3、判令郭建会支付违约金111600元(按日万分之十五、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4、判令郭建会支付律师费10000元;5、判令郭向东、鸿都机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郭建会、郭向东、鸿都机械公司承担。 被告郭建会、郭向东、鸿都机械公司辩称:王建生所诉不是事实。郭建会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初确实借过王建生钱,但借款数额不清楚,借款时均给王建生出具有借条,应以借条上的数额为准;双方因为是朋友关系,所以并未约定利息;期间郭建会曾经偿还王建生本金20000元。2013年元月16日,郭建会因为资金紧张,想向王建生借款37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但王建生并未向郭建会提供该笔借款,该借条与本案之间的借款没有关系。王建生和郭向东、鸿都机械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视为6个月,王建生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王建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0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郭建会借王建生现金160000元,注明月息三分; 2、2010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郭建会借王建生现金30000元; 3、2012年3月26日保证书一份。证明郭建会借王建生现金共计190000元,欠利息79800元,保证在3月30号还利息,本金2012年4月底还清; 4、2012年9月15日保证书一份。证明郭建会保证2012年9月19日付利息90000元; 5、2013年1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郭建会借王建生现金3772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17日,月利率2%,违约金是日万分之十五,并约定了诉讼的管辖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郭建会承担; 6、收据一份。证明王建生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元。 经质证,被告郭建会、郭向东、鸿都机械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该笔借款属实,但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月息三分”明显是后来加上的,还款时间是2010年11月16日;对证据2无异议,还款时间是2010年11月17日;证据3、4是否为郭建会本人所写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郭建会是想向王建生借款3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但王建生并未向郭建会提供该笔借款,该借条和此前借款无任何关系,如果该笔借款和之前的190000元借款有联系,郭建会会将此前的借条收回,该借条上注明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条款的约定对之前的借款无约束力;对证据6有异议,应当提供发票。 被告郭建会、郭向东、鸿都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0月24日,郭建会向王建生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0年11月16日还清。2010年11月10日,郭建会向王建生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11月17日还。2012年3月26日,郭建会向王建生出具一份保证条,载明:“借王建生19万元整(共两笔款),2011年元月至2012年3月止共欠利息79800元整,保证在30号还利息,本金2012年4月底还清”。2012年9月15日,郭建会向王建生出具一份保证条,载明:“借到王建生19万元,保证2012年9月19号付利息9万”。2013年1月16日,郭建会作为借款方,郭向东、鸿都机械公司作为保证方,向王建生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建生人民币叁拾柒万柒仟贰,期限为2013年元月16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月利率为20‰。1、到期保证一次性还本,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2、到期若不能按期还本,造成拖欠利息,在执行月利率的基础上,支付10‰的利息违约金;3、如发生纠纷,由被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4、造成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方承担。”对于2013年1月16日的借条,王建生并未向郭建会实际提供借款。因郭建会对190000元的借款未偿还借款,为此,王建生诉至本院。 另查明:郭建会已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郭建会向原告王建生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保证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对于2013年1月16日的借条,因原告王建生未向被告郭建会实际提供该笔借款,因此该借条并未生效。故原告王建生主张借款本金377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0000元。关于双方就19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被告郭建会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保证条可以看出,双方就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为2.8%(79800元÷15个月÷190000元)。故原告王建生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48800元中的76000元(190000元×2%×20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会已支付20000元的利息,因此被告郭建会应再支付原告王建生利息56000元。关于原告王建生依据2013年1月16日的借条要求被告郭建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律师费,并要求被告郭向东、鸿都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并未生效,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生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3.5元,由原告王建生负担2674.5元,被告郭建会负担245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