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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波与刘丽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王少波,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刘丽田,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王少波诉被告刘丽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少波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王少波,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刘丽田,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王少波诉被告刘丽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少波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丽田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代理审判员吉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波诉称:原告王少波于2014年2月借给被告刘丽田人民币9000元,被告刘丽田给原告王少波出具9000元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就归还。事后,原告王少波急需用钱找被告刘丽田多次讨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丽田偿还原告王少波借款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丽田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王少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丽田借原告王少波现金9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刘丽田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刘丽田向王少波借款10000元,并向王少波出具一张借条,后还给王少波1000元,并于2014年2月给王少波更换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少波人民币现金玖仟元整(9000)”,借款人署名为刘丽田,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王少波为讨要该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刘丽田向原告王少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少波人民币现金玖仟元整(9000)”。被告刘丽田没有偿还原告王少波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少波要求被告刘丽田偿还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少波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少波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丽田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吉明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展
责任编辑:海舟